商港法  管理經營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3條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 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 、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 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 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