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管理經營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2條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 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 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 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