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管理經營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0條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 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 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 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 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