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管理規則  檢查 ( 104 年 04 月 07 日)
第9條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及法令所規定之標誌,並應依船 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 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 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 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 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的穩度 。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 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 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 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 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 款及第十八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