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管理規則  檢查 ( 104 年 04 月 07 日)
第4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驗證機構辦理驗證: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現成船變更使用目的為遊艇。

前項驗證包括第一次特別檢查、改裝特別檢查、丈量及適航水域。

第一項第四款驗證得免除丈量。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第一次特別檢查項目為第四章設備及最 大額定馬力。

第一項驗證及適航國際水域之驗證,應由遊艇所有人檢具相關基本設計圖 說向驗證機構申請,必要時驗證機構得辦理相關適航性試驗。

第5條
量產製造之遊艇指第一艘原型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與完成丈量,並取得遊 艇證書後,由國內外同一造船廠依照同一設計圖製造之第二艘以後之同型 船。但不得有下列各款之修改、換裝或位置變動之情形:

一、 一般佈置。

二、 水密艙壁及甲板位置。

三、 主機型式馬力。

四、 主要尺寸。

五、 定傾中心高度變化百分之三以上。

六、 水櫃及油櫃之位置與容量。

前項遊艇,經造船技師辦理簽證,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造船 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證書。

第6條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之自 用遊艇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 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附件一)送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 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 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規定。

第7條
非自用遊艇及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於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 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8條
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除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外,本法第十條所定各款標誌。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且應予測記。

五、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的穩度 。

六、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七、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八、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九、主機機艙未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者,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 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 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十一、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二、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

第9條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及法令所規定之標誌,並應依船 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 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 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 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 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 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的穩度 。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 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 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 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 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 能。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 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 款及第十八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10條
下列船齡未滿十二年之遊艇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 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 檢查。

第11條
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二、艉軸檢查應確認運轉正常,並檢查其倒車能力。

三、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四、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五、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六、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七、船齡十二年以上且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五年前後 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 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 其附屬裝置等。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第12條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 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 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 檢查合併辦理。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有無龜裂、異常 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 隙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 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 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 規定。

第13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遊艇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前項臨時檢查,應就其發生變更之部分為之。

第14條
遊艇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