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附則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38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 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 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