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佈置 (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21條
船舶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不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且該等空間面 向貨物區域之艙壁,其位置應能避免氣體由貨艙空間經由船舶要求具 有次屏壁圍護系統甲板或艙壁之受損部分進入此等空間。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空氣進口與開口, 其與貨物管路、貨物通氣系統及機艙空間燃氣裝備排氣口間之相互位 置,應予特別考慮,以防止危險性揮發氣之侵入。

三、經由氣密門或其他型式門之出入口,不得由氣體安全空間通至氣體危 險空間。但當起居艙空間係位於艉部時,經由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許可 之氣閘至貨物區域前方之服務空間出入口,不在此限。

四、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 向貨物區域,其位置應在非面向貨物區域之端艙壁,或船艛或甲板室 之舷外側,其與面向貨物區域甲板室端壁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 ,但不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處。面向貨物區域及在上述距離 內甲板室兩側之窗與舷窗,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駕駛室之窗得 採非固定型,駕駛室之門亦可設於上述之範圍內,但其設計應能確保 駕駛室迅速有效之氣密與揮發氣密。船舶專用以載運既不燃燒亦無毒 性之液化氣體貨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之。

五、在最上層連續甲板下方船殼板上之舷窗,及在第一層上層建築上之舷 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

六、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所有空氣進口與開口,均應裝 設關閉設施。船舶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時,該等關閉設施應由該等空 間內部操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