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佈置 (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20條
船舶貨物區域隔離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貨艙空間應與機艙空間、鍋爐艙空間、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 站、錨鏈艙、飲用水艙、生活用水艙及儲存室隔離。貨艙空間應位於 甲種機艙空間之前方。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船舶安全或航行 所必需得位於甲種機艙空間之後方。

二、貨物係載運於不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時,則貨艙空間與前款 所述之空間或貨艙空間下方或舷外側空間之間,得以堰艙、燃油艙或 全焊接構造形成甲-六十級防火隔艙之單層氣密艙壁隔離之。在相鄰 接空間內並無引火源或火災危險時,得以氣密之甲-六十級防火隔艙 隔離。

三、貨物係載運於需要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時,則貨艙空間與第一款 所述之空間或貨艙空間下方或舷外側含有引火源或火災危險空間之間 ,應以堰艙或燃油艙隔離之。在相鄰空間內並無引火源或火災危險時 ,得以單層氣密之甲-六十級防火艙隔離。

四、當貨物載運於需要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中,其溫度低於攝氏零下 十度時,貨櫃空間應以雙重底與海水隔離;其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 五度時,該船並應有縱向艙壁使形成邊艙櫃。

五、任何管路系統可能含有貨物或其揮發氣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為有關貨物操作,如驅氣、清除有害氣體或惰化之需要外,應與 其他管路系統隔離。依需要並未隔離者,應採預防措施確使貨物或 其揮發氣不致經由連接管進入其他管路系統。

(二)不得通過任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或通過貨泵室或貨 物壓縮機室以外之機艙空間。但符合第四章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直接由敞露甲板接入貨物圍護系統。但該管路係裝置於垂直箱艙或 用以通過貨物圍護系統上方空艙空間之同等裝置內,及該等管路僅 供洩除、通氣或淨化之用時得通過堰艙,不在此限。

(四)位於敞露甲板上方之貨物區域內。但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艏或艉裝 卸裝置、第六款規定之貨物應急拋棄管路及第四章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五)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之橫向艙櫃舷內側。但在 航行中不承受內部壓力之橫向接岸管路或貨物應急拋棄管路系統, 不在此限。

六、任何貨物應急拋棄管路系統應符合前款規定,並得由起居艙空間、服 務空間、控制站或機艙空間後部外側通過。但不得穿過此等空間。該 貨物應急拋棄管路係屬永久裝置時,則在貨物區域內應具有適當措施 以與貨物管路隔離。

七、露天甲板上貨物圍護系統之開口,應具有密封裝置。

第21條
船舶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不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且該等空間面 向貨物區域之艙壁,其位置應能避免氣體由貨艙空間經由船舶要求具 有次屏壁圍護系統甲板或艙壁之受損部分進入此等空間。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空氣進口與開口, 其與貨物管路、貨物通氣系統及機艙空間燃氣裝備排氣口間之相互位 置,應予特別考慮,以防止危險性揮發氣之侵入。

三、經由氣密門或其他型式門之出入口,不得由氣體安全空間通至氣體危 險空間。但當起居艙空間係位於艉部時,經由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許可 之氣閘至貨物區域前方之服務空間出入口,不在此限。

四、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 向貨物區域,其位置應在非面向貨物區域之端艙壁,或船艛或甲板室 之舷外側,其與面向貨物區域甲板室端壁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 ,但不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處。面向貨物區域及在上述距離 內甲板室兩側之窗與舷窗,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駕駛室之窗得 採非固定型,駕駛室之門亦可設於上述之範圍內,但其設計應能確保 駕駛室迅速有效之氣密與揮發氣密。船舶專用以載運既不燃燒亦無毒 性之液化氣體貨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之。

五、在最上層連續甲板下方船殼板上之舷窗,及在第一層上層建築上之舷 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

六、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所有空氣進口與開口,均應裝 設關閉設施。船舶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時,該等關閉設施應由該等空 間內部操縱之。

第22條
船舶貨泵室與貨物壓縮機室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位於露天甲板上方之貨物區域內。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特別許 可者不在此限。

二、經准許在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最前貨艙空間前端之露天甲板上方或下 方設置時,第三條第十八款貨物區域之定義範圍應延伸包括貨泵室與 貨物壓縮機室之整個船寬與船深及該等空間上方之甲板面積。

三、貨物區域範圍依前款予以延伸時,則該貨泵室及貨物壓縮機室與起居 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及甲種機艙空間等間之分隔艙壁,其位置 應能避免氣體經由甲板或艙壁之單一受損部分侵入此等空間。

四、泵及壓縮機係由穿過艙壁或甲板之軸驅動者,則在艙壁或甲板處應裝 置有效潤滑之氣密封或其他確保久氣密封之設施。

五、該等空間之佈置,應確保穿戴防護衣與呼吸器之人員能安全無阻之出 入,並能將受傷昏迷之人員移出。

六、該等空間所有供貨物裝卸用之閥,其佈置應使穿著防護衣之人員易於 接近。

七、該等空間應具有適當處理裝置以排洩室內之水。

第23條
船舶貨物控制室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位置應在露天甲板上方並得位於貨物區域內。如能符合左列條件, 並得位於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內: (一) 該控制室為氣體安全空間。 (二) 其進口如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控制室得設通至上述 空間之出入口。 (三) 其進口如未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控制室不應設通至 上述空間之出入口,且該等空間之周界應具有甲-六○級抗火完整 性之絕熱。

二、該控制室如應為氣體安全空間之設計,則其儀錶應儘可能採間接測讀 系統,在任何情況下其設計應能防止任何氣體逸入該空間之大氣中。 如依第九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在該室內裝罝氣體探測器時,不應違反 氣體安全空間之要求。

三、如船舶係供載運可燃之貨物,其貨物控制室復為氣體危險空間,則應 將引火源予火移除,並對任何電力裝置之安全特性予以特別之考慮。

第24條
船舶貨物區域各空間之出入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在不移除任何固定結構與裝具之情況下,能由船殼內板結構之一側 施行目視檢查。不論該目視檢查是否與本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五款 或第四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之檢查合併施行。如僅能在船殼內板之外 面施行者,該船殼內板不得為燃油艙之周界壁。

二、應能對貨艙內任何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但艙櫃絕熱系統之完整性, 如在營運溫度時能由貨艙空間周界外側予以檢查驗證,則不必要求在 貨艙空間絕熱之一側施行檢查。

三、貨艙空間、空艙空間及可能有氣體危險之空間與貨艙櫃,其佈置應使 穿戴防護衣與呼吸器之人員能進入、檢查及將受傷昏迷人員移出,此 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通至貨艙櫃之出入口。應由敞露甲板直接出入。 (二) 出入口如係經由水平之開口、艙口或人孔,其開口應有足夠之尺寸 以確使穿戴呼吸器之人員便於上下任何梯道,並應有不小於六○○ 公釐乘六○○公釐之暢通開口,以便由該空間底部將受傷人員吊出 。 (三) 出入口如係經由該空間縱向及橫向之垂直開口或人孔,其暢通之開 口至少應為六○○公釐乘八○○公釐,其距底板之高度不應超過六 ○○公釐,並應設有格柵或其他踏足孔。 (四) 第二目與第三目之開口尺寸,經認可得酌予減少,但以能便於移出 受傷人員為準。 (五) 第二目與第三目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條第三十五款第五目所述之空 間。該等空間限設由敞露甲板直接或間接出入之出入口,不包括圍 蔽之氣體安全空間。

四、由敞露甲板通至氣體安全空間之出入口除依第二十五條設置有氣閘外 ,應位於距露天甲板上方至少二.四公尺之氣體安全區域內。

第25條
氣閘限設置於敞露甲板上氣體危險區域與氣體安全空間之間,並應符合左 列規定:

一、應包含實質上為氣密之兩扇鋼質門,兩門之間距至少為一.五公尺但 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門應為自閉式者,並不得有任何背扣裝置。

三、氣閘之兩側應具有聽覺與視覺警報系統,以指示自關閉位置開啟之門 超過一扇。

四、船舶載運可燃貨品者,其以氣閘防護空間內之非認可安全型電力設備 ,應當該空間發生過壓損耗時切斷電源。供操縱錨泊與繫泊設備及應 急滅火泵用之非認可型電力設備,並不設裝置於以氣閘防護之空間內 。

五、氣閘空間應由氣體安全空間進行機械通風,並與敞露甲板上之氣體危 險區域保持過壓。

六、氣閘空間應對貨物揮發氣予以監測。

七、門檻之高度應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並不得低於三○○公釐。

第26條
船舶泌水、壓艙水與燃油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如貨物係載運於不要求有次屏壁之貨物圍護系統內,貨艙空間應具有 不與機艙空間連接之適當洩除裝置及探測任何洩漏之設施。

二、如有次屏壁,應具有適當之洩除裝置以處理經由鄰接之船體結構漏入 貨艙或絕熱空間之任何洩漏。其吸口不應接至機艙空間內之泵。並應 具探測任何洩漏之設施。

三、屏壁間應具有適當之洩除系統以處理貨艙櫃洩漏或破裂之液貨。該裝 置應能將洩漏之液體回送至貨艙櫃。

四、如屬內部絕熱之艙櫃,則屏壁間空間及次屏壁與艙體內殼板或獨立艙 櫃間之空間,已全部充以符合第四十二條第六款第十五至二十目規定 之絕熱材料,得不要求具有探漏設施與洩除裝置。

五、壓載空間、燃油艙櫃及氣體安全空間得與機艙空間之泵連接。箱形龍 骨亦得與機艙空間之泵連接,但其連接管應直接接於泵,並由泵直接 排洩至舷外,且在可能與由箱形龍骨接出管路連接之管路上及與氣體 安全空間管路連接之管路上均不得有關及歧管。泵之通氣口並不應通 至機艙空間。

第27條
船舶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 核准始得裝設,並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

一、其管路系統除依第四節規定外,尚應增加下列適用於貨物管路及有關 管路設備之規定:

(一)在貨物區域外之貨物管路及有關之管路設備,均限以電焊連接。

(二)貨物區域外之管路應在敞露甲板上敷設,除橫向之接岸管路外,至 少應在舷內七百六十毫米處,該管路應明顯予以標誌,並在貨物區 域內與貨物管路系統連接處裝設關斷閥。在該連接位置並應有可移 除之短管件設施及盲板凸緣,以便於不使用時予以隔離。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並不論其管徑與設計溫度應全部施行放射 線檢查。管路上之凸緣接頭應限位於貨物區域內及在岸管接頭處。

(四)管路上應設有能驅氣與排除有害氣體之裝置。當其不使用時,應移 下短管件並將管端以盲板凸緣封閉。與該驅氣管路連接之通氣管應 裝設於貨物區域內。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口 及開口,不應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通岸接頭處,應位於上層建 築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距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貨物通岸接頭處甲板 室端之距離應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面向通岸接頭處及在上述距離內之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其舷窗 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在有關 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所有之門、舷門及其他開口均應能保持於關閉 狀態。小型船舶無法適用本款規定,但已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 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放寬上述規定。

三、通至距貨物通岸接頭十公尺範圍內各空間之甲板開口與空氣進口,當 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均應能保持關閉狀態。

四、距貨物通岸接頭三公尺以內區域之電力設備應符合第七節規定。

五、供艏或艉裝卸設備用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及 第八十六條第七款規定。

六、在貨物控制站與通岸接頭之間應具有通信設施。該設施必要時應採經 認可之安全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