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殘存能力與貨艙櫃位置 (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18條
船舶在第十五條之假定受損範圍及前條受損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之 穩度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 考慮及下沉、傾側及俯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漏泛之任何開口下 緣之下方。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 但以水密入孔關閉之開口、水密平艙口、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之小 型貨艙櫃口蓋、遙控之水密滑拉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之。 (二) 不對稱泛水所生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三十度。 (三) 在浸泛中期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較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 過分減少。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階段 (一) 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角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 角範圍內之最大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 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 假定可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並不應被浸沒。但前款 第一目所列之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 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