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殘存能力與貨艙櫃位置 (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10條
液化氣體船應依其計劃載運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採左列之一種設計標準 :

一、一G型船-用以載運之貨品,要求具有最有效之保護措施,以防止貨 物之漏洩。

二、二G型船-用以載運之貨品,要求具有有效之保護措施,以防止貨物 之漏洩。

三、二PG型船-用以載運之貨品,要求具有有效之保護措施,以防止貨 物之漏洩,且貨品係載運於洩壓閥最大值至少為錶壓力七巴及貨物圍 護系統設計溫度在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以上而設計之獨立丙型貨艙櫃內 。且其船長係在一五○公尺以下,如船長超過一五○公尺則應以二G 型船論。

四、三G型船-計劃用以載運之貨品,要求具有適度之保護措施,以防止 貨物之漏洩。

前項各型船以一G型船所計劃載運之貨品危險性最高,二G、二PG及三 型船則依序逐漸減低。一G型船應設計於最嚴重破損標準下殘存,其貨艙 櫃亦應設計置於舷內距船殼板具有規定之最大距離處。

第11條
個別貨品所需之船型依附表十四「c」欄之規定。如船舶係用以載運兩種 以上貨品,其受損標準應依該貨品之最嚴格船型規定。但其貨艙櫃位置仍 依個別貨品之有關船型而定。

第12條
船舶之乾舷與穩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最小乾舷得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但與該勘劃有關之吃水不應 超過本規則所允許之最大吃水。

二、在所有航海狀況及在裝卸貨期間之穩度應達認可之標準。

三、在計算各種載重狀況下消耗性液體之自由液面效應時,每一種液體應 假定至少橫向之一對艙櫃或中線上之一個艙櫃具有自由液面,並應考 慮其具有最大自由液面之艙櫃。在未受損艙區自由液面效應之計算方 法應經認可。

四、在貨物區域雙重底空間內之壓載,應避免使用固體壓載。無法避免時 ,其堆置應依需要決定,以確保因船底受損所產生之衝擊負荷,不致 直接傳至貨艙櫃結構。

第13條
由乾舷甲板下空間或由乾舷甲板上裝有風雨密門之船艛或甲板室內經由船 殼外板排洩之管,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有關規定裝閥,除非閥之選 擇符合左列之一規定:

一、一個自動止回閥,附有由乾舷甲板上有效關閉之措施。

二、由夏期載重線至排洩管舷內端之垂直距離超過船長百分之一,有二個 自動止回閥,該舷內閥在航行中可經常接近檢查。

前項自動止回閥應採經認可之型式,並應考慮依第十八條規定殘存之下沉 、俯仰及傾側狀況,能完全有效防水泛入船內。

第14條
船舶受損之殘存能力,應依據所有預期裝載狀況與各種不同之吃水與俯仰 差之基本裝載資料予以考慮。如留存於竹船上之貨物僅供冷卻、循環或燃 料之用,則殘存要求不必適用於船舶在壓載狀態。且估算壓載狀況時,在 甲板上小型獨立沖洗櫃內之貨物得不列入考慮。

第15條
船舶因受外力致船體受損,應在左列假定之受損最大範圍正常浸水後殘存 :

一、舷側受損 (一) 縱向範圍-1/3L2/3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 橫向範圍-在夏朝載重線平面自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之方向向內 測量為B/5或一一.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 垂向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向上無限制。

二、船底受損 (一) 縱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1/3L或一四.五公 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1/3L或五公尺中 之較小者。 (二) 橫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B/6或一○公尺,二 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B/6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 (三) 垂向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向上為B/15或二公尺, 二者以較小者為準。在決定破損對艙間之影響時,依第十九條第三 項所裝設之吸水井得略之。

三、其他受損 (一) 如其範圍雖較前兩款為小,但將肇致更嚴重情況者,應予假定之。 (二) 貨物區域任何部位之局部舷側受損,其自船殼板法線方向量至舷內 達七六○公釐者,應予考慮之。當第十七條第一項可適用之規定亦 需要時,並應依假定橫向艙壁亦受損。

第16條
船舶在假定情況受損後,其浸水之假定如左:

一、各空間假定受損之浸水率,庫房以○.六○計、起居艙間以○.九五 計、機艙空間以○.八五計、空艙空間以○.九五計,至於裝載消耗 性液體與其他液體之艙櫃,則應依該艙櫃所載液體之滿載程度,以○ .至○.九計。

二、裝載液體之艙櫃受損貫穿時,應假定該艙間之內容物完全流失後代之 以海水,並浸泛至最後平衡面之水線。

三、在水密橫艙壁間之受損如係假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 規定,則橫艙壁間之間距至少應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 縱向受損範圍相等始認為有效。如橫艙壁之間距較此規定為小,則在 該受損範圍內之此等艙壁,在決定浸泛艙間時應假定不存在。此外, 如水密艙壁界限係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垂向或水平向穿透範圍內,則邊 艙或雙重底艙之周界橫艙壁應假定於任何部分受損。如在橫艙壁上位 於假定受損穿透範圍內具有長度超過三公尺之台階或凹入艙壁者,亦 應假定該橫艙壁受損。但艉尖之艙壁與艙頂所形成之台階於此並不以 台階論。

四、船舶之設計應作有效佈置,使不對稱之浸泛減至最小。

五、平衡裝置需裝有閥或連通管等機械輔助設施者,不應認為可達減小傾 側角之目的或達到符合第十八條要求之最小剩餘穩度範圍。在使用平 衡裝置之所有階段應保持有足夠之剩餘穩度。以大剖面積導管連通之 空間,得認係同一空間。

六、在假定受損貫穿範圍內如裝設有管路、導管、箱艙或軸道者,其佈置 應使繼續浸泛之水不致經該等管道浸泛至非假定泛水之艙間。

七、在舷側受損範圍正上方之任何上層建築,其浮力應略而不計。但在受 損範圍外之上層建築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規定者得予考慮之: (一) 該部分係以水密隔艙與受損空間隔開,且該完整空間符合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 前目隔艙上之開口,應能由遙控之滑接水密門關閉。除風雨密關閉 之開口,未經保護之開口,在第十八條規定之最小剩餘穩度範圍內 並不致浸入水中。

第17條
船舶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五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 泛後,應能依第十八條規定殘存:

一、一 G 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二 G 型船 (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在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 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二 PG 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橫艙壁間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 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四、三 G 型船 (一)船長在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橫艙壁間 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二)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與前目規定相同,但不包括艉機艙空 間之受損。且機艙空間浸泛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認可。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對於小型船無法適用時, 得採能保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但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作 特別之寬免。並於證書內適當註明以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 檢查。

第18條
船舶在第十五條之假定受損範圍及前條受損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之 穩度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 考慮及下沉、傾側及俯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漏泛之任何開口下 緣之下方。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 但以水密入孔關閉之開口、水密平艙口、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之小 型貨艙櫃口蓋、遙控之水密滑拉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之。 (二) 不對稱泛水所生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三十度。 (三) 在浸泛中期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較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 過分減少。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階段 (一) 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角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 角範圍內之最大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 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 假定可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並不應被浸沒。但前款 第一目所列之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 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

第19條
船舶之貨艙櫃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G型船之貨艙櫃應在舷內距舷側外板不小於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之橫向受損範圍,及在中心線距船底殼板模線不小於第十五條第 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垂向受損範圍,且在任何部位距船殼外板至少為七 六○公釐。

二、二G、二PG及三G型船之貨艙櫃在中心線距船底殼板模線不小於第 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垂向受損範圍,及在任何部位距船殼外板 至少為七六○公釐。

前項貨艙櫃位置,如屬簿膜或半薄膜貨艙櫃,船底受損之垂向範圍應量至 內底板,否則應量至貨艙櫃底;舷側受損之橫向範圍應量至縱艙壁,否則 應量至貨艙櫃之舷側。對於內部具有絕熱之貨艙櫃,其受損範圍應量至貨 艙櫃之支撐板。

除一G型船外,貨艙櫃內如裝有儘可能小之吸取井,其在內底板下方凸出 部分並不超過雙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至三五○公釐中之較小者,得凸入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船底垂向受損範圍內。如無雙重底,則該井 在船底受損上限下方凸出部分不得超過三五○公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