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特種空間等之保護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40條
駛上駛下空間、車輛空間及特種空間除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 備有關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度 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配有固定滅火系統。全部供載車 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括多於一層甲板上 之特種空間。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區 完整性之規定,甲級隔艙之開口及甲級隔艙上方之貫穿件之要求, 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之界限甲板與艙 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特種空間及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界限隔艙壁與甲板之絕熱應加強至 甲-六十級標準。但在隔艙之一側如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 、九、十目之空間時,其標準得降為甲-零級。當燃油艙位於特種 空間或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下方,則該等空間之間之甲板抗火完整 性得降為甲-零級。

(二)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臺內裝設指示器指示。

三、通風系統 (一)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量 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風系統 應予經常運轉。

(二)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該空間外應具有裝置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關閉該 通風系統。

(五)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當通風管道穿過其他水平區域或機艙 空間,應為甲-六十級標準之鋼材。

(六)該空間之側牆、前後端牆或頂板之永久開口位置,應不危及救生艇 筏之儲放區與搭乘站,以及貨物空間上方船艛與甲板室之起居艙空 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四、排水孔 (一)排水孔不得導入機艙空間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間。

(二)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量 積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度,艙壁甲板以上空間應裝設有適當之排水孔 ,以迅速將積水直接排出舷外;艙壁甲板以下空間,除依客船艙區 劃分規則具備舟必水抽排設備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設 泵及排洩設施。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處使用 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於 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並應 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六、手提式滅火器 (一)每一裝載車輛之貨艙或每一層甲板均應配備手提式滅火器,且在該 空間兩舷以不超過二十公尺間距置放。至少有一具置放於此貨物空 間之出入口。

(二)另應備有至少三組之水霧噴射器及二組之手提式泡沫噴射器。

第41條
非位於艙壁甲板以下之特種空間,除適用前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外,在載 運車輛及在爆炸性揮發氣體預期可能積聚之甲板或平臺上,可能構成易燃 揮發氣體引燃來源之裝備,尤其是電力裝備與線路,其裝置至少應在該甲 板以上四百五十毫米,並應為封閉及保護型式之裝備,能防止火花外洩者 。但各平臺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向下滲透者得不適用之。

第42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