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逃生方法及通風系統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78條
通風系統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導管應為不燃材料。但長度不超過二公尺其斷面積不超過零點零 二平方公尺之短導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必為不燃材料:

(一)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

(二)僅用於通風設施之末端。

(三)該導管距甲級及乙級隔艙包括乙級天花板開口之距離在六百毫米以 上者。

二、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貨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 應能自各該所通風之空間外易於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機艙空間動 力通風之設施應與其他空間者完全隔離。

三、主機艙空間之導管,不應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起居 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之導管亦不應穿過主機艙空間。但該導管 係以鋼材構成,其佈置能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四、機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與其他空間之通風系統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