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31條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內襯板、天花板、絕熱物質及其支撐材應採不燃材料。但在貨 艙空間、郵務室、行李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庫內者不在此限。將空間 分隔以作公用或裝飾用之不完整艙壁或不完整甲板亦應採不燃材料。

二、連接冷凍管系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採 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應儘可能減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並應經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性質。

三、以下表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艙壁、 牆、天花板、內襯板之暴露表面。

(二)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或不能通行空間。

(三)房艙陽臺之暴露表面。但天然硬木甲板系統除外。

四、在任一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可燃性表層、模飾、裝飾及面板等之總體 積,不應超過相當於在牆壁與天花板總面積上敷用二點五毫米面板之 體積。船舶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 噴水系統者,本項體積得包括部分用於裝配丙級隔艙之可燃材料。

五、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房艙陽臺間為甲級、乙級或丙級隔艙之暴露表面 ,得敷以可燃材料,其使用於面板及內襯板產生之可燃材熱量不應超 過所有厚度面積之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萬焦耳,並應符合低度火焰蔓 延及可燃材總體積限制規定。

六、應限制樓梯間之家具不得為座位席,且不得妨礙逃生路線。

七、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不應採用能產生過量 之煙霧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其材料應經核定, 並具有在高溫下不易著火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