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空間之位置與分隔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114條
混載船之空間位置與分隔除應符合前三條規定外,尚應:

一、污油水艙四周應以堰艙圍繞。但該污油水艙之周界為船殼板、主貨甲 板、貨泵室艙壁或燃油艙時,得在乾貨航程載運污油水。該等堰艙不 得有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泵室或其他圍蔽空間。各堰艙應有注水 及洩水之方法。污油水艙之周界為液貨泵室艙壁時,該泵室亦不得有 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或其他圍蔽空間。但各開口具有螺栓固定之 氣密蓋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連接泵室與污油水艙之管路,應具有隔離之方法,該法應包括 閥與緊接之眼鏡型突緣或具有適當封口蓋板之短管片。其佈置位置應 與污油水艙鄰接。但有困難者,得位於泵室內直接在該管路所穿過艙 壁之後方,並應具有分離之抽排與管路佈置,以將污油水艙之內容物 在船舶之乾貨型式直接排至露天甲板外。

三、污油水艙之艙口及洗艙開口,應設於露天甲板並應裝有關閉裝置。但 該艙口及開口係以具有水密間隔之螺栓及螺栓板固定,其關閉裝置並 可上鎖者不在此限。

四、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之貨油管路應裝置於該等翼艙內,或裝設於 經認可能充分清潔及通風之特別管道內。未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 之貨油管路應裝設於特別之管道內。

五、為駕駛目的需要在液貨區上方裝設駕駛位置者,其與液貨甲板之間至 少應隔以二公尺高之敞露空間。該駕駛位置之防火規定應超過第一百 零四條對控制站及本章可適用之其他規定。

六、為使甲板上溢出之液貨遠離起居艙及服務區域,船上應具有設施,該 設施得以具有適當高度之永久連續緣材自一舷至另一舷以達成。

七、圍蔽起居艙空間之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界限,包括支持該起居艙之懸 垂甲板,在面向液貨區之整個部分及在前界限以後三公尺之部分,應 為甲-六十之標準。在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之兩側,其絕熱應儘量提 高。

八、通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 向液貨區。該等進口與開口應位於面向液貨區之橫向艙壁或上層建築 與甲板室之舷外側,距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面向液貨區之一端起至少 為船長百分之四,不得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九、在前款規定之限制部分亦不應裝設門戶。但裝設該門之空間並不通至 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者,如液貨控制站、糧食庫及儲存室 得准裝設。依本款規定裝設門戶之空間位於液貨區以後者,該空間之 界限除面向液貨區之界限外,應絕熱至甲-六十標準。

十、在第八款規定之限制部分得裝設操舵室之門及窗。但其設計應能確保 操舵室之氣密以迅速有效防止有害氣體與揮發氣體之滲入。

十一、為移動機器所裝設以螺栓固定之板,得裝設於第八款規定之限制部 分。

十二、面向液貨區及在第八款限制部分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其兩側之窗 及舷窗應為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在主甲板上第一層之該等窗與舷 窗並應裝有以鋼或同等材料製成之內窗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