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104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 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 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 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 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甲種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甲種機 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 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