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  註銷登記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56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記 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 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