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  註銷登記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53條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申請註銷船舶經理人之登 記。

第5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申請 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或報廢時。

二、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三、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

第55條
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具 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56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申請時,登記 權利人得申請主管機關,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 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

第57條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申請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暫時登記人之承 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之。

第58條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人應檢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或其他 證明文件。

第59條
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消滅時,由抵押權或租賃權權利人會同抵押權或租賃 權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註銷登記,並繳還抵押權或租賃 權登記證書。但抵押權或租賃權依法院裁判消滅者,得僅由抵押權或租賃 權義務人申請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