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翼船管理規則  總則 ( 101 年 10 月 30 日)
第5條
水翼船除經航政機關特准者外,僅准航行於內水或經航政機關認定之沿海 區域或航線。但在沿海區域或航線航行者,航政機關應依其船型核定其二 相鄰靠泊站間之航程,航程超過二十五浬者,應設置避難站,二相鄰避難 站或靠泊站與其相鄰避難站間之航程均不得超過二十五浬。

水翼船登記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得免設避難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