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翼船管理規則  總則 ( 101 年 10 月 3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左:

一、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 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二、水翼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水翼船。

三、水翼非客船:指不屬於水翼客船之其他水翼船。

四、靠泊站:指水翼船在正常航行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

五、避難站:指在緊急情況下,水翼船得以靠泊供乘客船員安全登陸,並 可將其疏運至安全地點之處所。

第3條
水翼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辦理。

水翼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第4條
水翼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所從事營運航線中二相連靠泊站間之航行 距離、航路狀況、避難站及季節等,由船舶所有人檢附圖說報請航政機關 核定。

第5條
水翼船除經航政機關特准者外,僅准航行於內水或經航政機關認定之沿海 區域或航線。但在沿海區域或航線航行者,航政機關應依其船型核定其二 相鄰靠泊站間之航程,航程超過二十五浬者,應設置避難站,二相鄰避難 站或靠泊站與其相鄰避難站間之航程均不得超過二十五浬。

水翼船登記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得免設避難站。

第6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風力與浪高,由航政機關依其船舶性能及航行區域或航線 等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於水翼船證書內註明之;超過其核定之限度者, 船長不得發航。

水翼船在翼航中,風力或浪高超過其核定之限度時,應即改以船身航行, 航向最近之靠泊站或避難站。

第7條
水翼船不得於夜晚或能見度不及二千公尺情況下翼航。

在港內及港口航道航運交通頻繁水域,除經航政機關核准外,不得翼航。

第8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 過其限制。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水翼小船,不適用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