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標記及標籤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33條
危險品之標籤上所使用之危險品名稱,應為正確之技術名稱,並不得以其 原文之縮寫代表之。若干物質之混合物,應以其最危險成份之名稱為準。

前項正確之技術名稱,以現有文獻中所能查出之化學名稱為準。商用名稱 在未得國際間共同使用前,不視為正確之技術名稱。同一危險品有若干技 術名稱者,採用其中之一為特定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