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標記及標籤 ( 104 年 08 月 13 日)
第29條
危險品包皮上或其他適當之顯著地位,應標記有危險品之類別、名稱、數 量、性質、注意事項及其他說明文字,包皮上之標記,應與內裝物品一致 ,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國外輸入之危險品,應由輸入商依前項規定標記之,並加註輸入商之名稱 及地址。

前項標記,得另紙印製,黏貼於原有包裝或容器之上,或附著於適當明顯 之地位。

第30條
包皮上所標記內裝危險品之淨重量或淨容量,應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 併同包裝在內之物品。

危險品之計量單位以公制為準。但習慣上適用其他計量單位者,得並列之 。

輸出之危險品,於公制下亦得附註輸往地通用之計量單位。

第31條
本規則規定之各類危險品,其每一件之包皮上或容器上,均應黏貼顯明之 標籤,並以符號表示其危險性。但雜項危險品,無特定之標籤。

各類中之各種危險品,應黏貼標籤者,均應於各類危險品品名表中註明之 。

同一危險品,同時具有兩類以上危險性質者,應同時黏貼兩種以上之標籤 ,並應在其品名表中註明之。

第32條
應黏貼標籤之危險品作混合包裝時,除原包裝之每一容器或包皮上之標籤 能自外部看見外,該混合包裝之危險品,其包皮或容器外面,應另黏貼標 籤。

第33條
危險品之標籤上所使用之危險品名稱,應為正確之技術名稱,並不得以其 原文之縮寫代表之。若干物質之混合物,應以其最危險成份之名稱為準。

前項正確之技術名稱,以現有文獻中所能查出之化學名稱為準。商用名稱 在未得國際間共同使用前,不視為正確之技術名稱。同一危險品有若干技 術名稱者,採用其中之一為特定名稱。

第34條
易燃液體,其閃點如以閉杯法試驗為攝氏六一度或較低者,其技術名稱之 後,應加註閃點,或其所屬之閃點組。

第35條
危險品包裝標籤為四十五度之正方形(菱形),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 小於一百毫米。標示於貨櫃之危險品標籤,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 二百五十毫米,並在距邊緣內十二點五毫米處有一條與邊緣平行之黑線。

危險品標籤之類別、名稱、形式、表示危險性之符號、顏色、文字等,依 附圖一規定。

第36條
船長應儘可能查明船上所載危險品之標記、標籤、確已標註清楚,其包裝 情況確屬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