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消防設備通則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91條
本規則所稱消防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消防泵、輸水管、消防栓、軟管、噴嘴及岸上接頭等射水消防設備。

二、滅火器。

三、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四、固定式壓力噴水系統。

五、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六、固定式高脹力泡沫滅火系統。

七、固定式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八、固定式惰氣滅火系統。

九、附有自動噴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

十、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十一、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十二、手動火警警報器。

第92條
本編用詞釋義如下:

一、主要垂直地區:指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防火構造規定之甲級隔 艙所隔成之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

二、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船員 室、理髮室、隔離之餐具室、食物儲存室及類似之空間。

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永久圍隔之空 間。

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主要餐具室、隔離之餐具室及食物儲存室以 外儲存室、郵件與財幣室、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 此等空間之箱道。

五、貨艙空間:指用以載貨之一切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並包括貨 油艙。

六、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圍隔空間,供載運攜有自身使 用燃油之機動車輛者,其空間不僅可容機動車輛駛進駛出,並有乘客 之出入口。

七、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設推進機、鍋爐、燃油裝備 、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穩定機、 通風機、空氣調節機之空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八、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機械之空間:

(一)裝有內燃機供主推進或其他用途,其全部輸出總計不少於三百七十 三瓩。

(二)裝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備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道。

九、燃油裝備:指用於輸至燃油鍋爐之燃油準備裝備,或用於輸至內燃機 油料預熱之準備裝備,包括處理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點八公斤油 料之所有壓油泵、過瀘器及加熱器。

十、控制站:指裝置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緊急發電機之空 間,或火警記錄或火災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一、 泡沫之澎脹比:指所生泡沫體積與水及泡沫濃縮液混合體之比。

第93條
消防設備之型式、材料及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或符合相關 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

第94條
無住艙或非動力船舶,其消防設備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船舶之性質 酌予核減或寬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