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設備規則  總則 ( 104 年 10 月 05 日)
第226條
航行儀器設備之型式、材料及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或符 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但其他 設備具有同等效能者,經認可後得代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