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管理規則  總則 (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 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第3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

第3-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 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特殊使用 為目的之小船,其總噸位不得逾五,且全船乘員最高限額應在十二人以下 ,並應設置可供搭載乘員之艙室。但航行內水者得不設置艙室。

第4條
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

一、小船執照。

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5條
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6條
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第7條
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第8條
載客小船不得兼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壓縮性或 有腐蝕性之危險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