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管理規則  總則 (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3條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 、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 ,不在此限。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 關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