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管理規則  註冊及執照管理 (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23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