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管理規則  註冊及執照管理 (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18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註冊及核發、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同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之。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小船註冊後,應由航政機關發給小船執照(如附件二)。

第21條
小船執照遺失或滅失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照。

第22條
小船於註冊後,遇有小船執照破損或所報事項變更時,小船所有人應自發 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小船註冊後,因故申請換發執照時,應將舊照繳銷。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繳銷執照,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 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 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23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廢止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第24條
申請註冊給照、補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公務船申請註冊給照、換發或補發執照,免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