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通風筒及通氣管 ( 104 年 07 月 02 日)
第94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 之構造應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 者,至少應為七六○公釐;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應為四五○公釐。各管 口應裝以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

前項通氣管高度,如有礙船舶之操作時,得經驗船機構依其關閉裝置及其 他情況而認可後,准予減低其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