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通風筒及通氣管 ( 104 年 07 月 02 日)
第92條
通風筒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供乾舷甲板或封閉船艛甲板以下艙間通風 者,應裝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其構造應堅固,並應與甲板 有效接合之。

通風筒緣圍高出甲板九○○公釐者,應特別支撐之。      通風筒緣圍位於第一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九○○公釐;位於第二 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七六○公釐。但在暴露部位,如經驗船人員 認為必要時,尚應增加至認可之高度。        通風筒貫穿非封密船艛者,仍應於乾舷甲板上設有結構堅固之鋼質或其他 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

第93條
通風筒之開口應裝以有效之氣候密關閉裝置,船長不滿一○○公尺之船舶 ,其關閉裝置應為永久固著者;其他船舶如無此永久固著關閉裝置者,其 關閉裝置亦應儲放於所屬通風筒附近,以便隨時取用。

在第一位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四.五公尺以上,或在第二位 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二.三公尺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裝 設氣候密關閉裝置。              
第94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 之構造應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 者,至少應為七六○公釐;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應為四五○公釐。各管 口應裝以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

前項通氣管高度,如有礙船舶之操作時,得經驗船機構依其關閉裝置及其 他情況而認可後,准予減低其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