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艙口、門口、機器間開口及其他開口 ( 104 年 07 月 02 日)
第77條
依前條規定之艙口,其艙口蓋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艙口蓋板每端承受面之寬度至少應為六五公釐。

二、木質艙蓋板如長度未超過一.五公尺時,其加工後之厚度至少應為六 ○公釐。                    三、軟鋼製之艙蓋板,其於計算強度時所用之假設荷重,不得小於左列數 值: (一) 位於第一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七五 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一公噸,船長在兩 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二) 位於第二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三○ 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公噸,船 長在兩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依前項計算所得最大應力乘以四.二五,不得超過所用材料之最小極限強 度;其於假設荷重情況下之撓度,應不超過所跨幅度之○.○○二八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