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船艛對乾舷之修正 ( 104 年 07 月 02 日)
第125條
船艛之有效長度,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除本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其長度即為該船艛 之有效長度。

二、封閉船艛高度低於標準高度者,其有效長度應依照船艛長度乘以艛高 與標準艛高之比。

三、封閉船艛高度大於標準高度時,其有效長度不予增加。

四、標準高度之封閉船艛,如其寬度未達兩舷者,則該船艛之有效長度, 應乘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值修正之。 b/Bs b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艛寬。 Bs 為船艛長度中點處之船寬。 如船艛僅有部分艛寬未達兩舷者,則依本款規定有效長度之修正,僅 適用於寬度未達兩舷之部分。

五、高艉甲板前端裝置有完整之艙壁時,其至艙壁之實際長度即為有效長 度。但此有效之最大長度不得超過船長之百分之六十。如前端艙壁係 不完整時,該高艉甲板以未達標準高度之艉艛論。

六、非封閉之船艛不計其有效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