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總則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6條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結構方式等依本規則規定決定噸位為不合理或不 可行時,得由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 依實際情況決定。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決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