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總則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長:指自船舶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 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 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時,其丈量船 長之水線應與設計水線平行。

二、上甲板:指露天受海浪侵襲之船舶最上層全通甲板,其露天部位所有 開口均設有永久性風雨密關閉裝置,其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亦設有 永久性之水密關閉裝置者。船舶之甲板為階式者,其敞露甲板之最低 線及其與較高部分甲板平行之延長線,視同上甲板。具有兩層以上全 通甲板之船舶,其最上層甲板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並未設有永久性 水密關閉裝置者,雖其船內設有水密艙壁與甲板予以限制,仍應以該 開口下方第一層甲板視同上甲板(如附圖十二)。

三、模深:指自龍骨上緣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垂直距離。但木船及合構 船應自龍骨嵌槽下緣量起。舯橫斷面其底部之形狀向內凹者,或採用 較厚之龍骨翼板時,應自船底平整部分向內延長線與龍骨側面相交之 點量起。船舶之舷緣為弧形者,量至甲板模線與外板模線兩延長線之 交點止,該兩延長線使該船似具有方角舷緣之設計。船舶之上甲板為 階式者,應量至較低部分甲板之延長線上,該線應與較高部分之甲板 平行。

四、船寬:指舯部船舶之最大寬度。外板為金屬材料者,應量至肋骨模線 上;外板採用金屬以外其他材料者,應量至外板之外側。

五、法長:指在設計滿載吃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之距離。 有舵柱者,應量至舵柱之後面或其延長線上。

六、前垂標:指由法長前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七、後垂標:指由法長後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八、基線:指於法長中點龍骨上緣所作平行於設計滿載吃水線之直線。木 船應由法長中點龍骨嵌槽之下緣作平行線。

九、樑拱高:指自上甲板下面樑拱中央部分之頂點,至橫樑兩端上面所引 橫線之垂直距離。

十、船體主要部分:指在前後兩垂標間上甲板以下之船體。

十一、船體前後突出部分:指在前垂標以前或後垂標以後之船體。

十二、附屬物:指在上甲板以下船體以外所裝置之附屬構造與設備。包括 球形突體、導水板、螺槳軸轂或其他類似之結構體。

十三、上層建築:指上甲板以上船艛、甲板室等建築物、艙口緣圍上之風 雨密鋼質艙口蓋、及附裝可移動管路接頭至載貨系統或船舶通氣管 路之永久艙櫃。

十四、圍蔽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 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其上部甲板並不間斷 ,或在船殼上任一空間之甲板或覆蓋裝置上、任一空間之隔壁或艙 壁上亦無任何開口、或並不缺少隔壁或艙壁者,均屬圍蔽艙間。位 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則不屬圍蔽艙間。

十五、免除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 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具有符合第三章第六 節規定之開口,其體積得全部或部分不列入圍蔽艙間計算者。但具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仍視為圍蔽艙間: (一)該艙間設有棚架或其他用以固定貨物或物料之裝置者。 (二)各開口設有任何關閉裝置者。 (三)在結構上各開口有關閉之可能性者。

十六、乘客:指在船上不屬於船長、船員或其他受僱以任何職務從事該船 作業之人員。

十七、貨物艙間:指適合供載運貨物用之圍蔽艙間,包括下列業已列入總 噸位計算內之圍蔽艙間: (一)艙口緣圍上無底面之箱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 (二)供載貨物殘留物之污液艙。 (三)位於貨物艙間周界內供冷凍貨物用之冷凍機械體積。 (四)郵件室、與乘客艙室隔離之行李間、及供乘客用之保稅品間,但 不包括船員或乘客之食物儲存室與船員用保稅品間。 (五)供載乘客車輛之空間。 (六)兼供裝載貨物之隔離壓載水艙或專用清潔壓載水艙。 (七)油輪未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該系統不容許兼供裝載貨物及清潔壓 載水者。

十八、風雨密:指在任何海象情況下,能防水浸入船體。

十九、舯:指第一款所述船長之中點,該船長前端應位於艏柱之前緣。

前項第十七款貨物艙間於丈量後應以不低於一百毫米高之英文字母 CC 標 示於該艙間明顯處。

第3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應依本規則丈量噸位。但本規則發布施 行前之現成船不在此限。

現成船經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或因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變更致其噸位變 更者,應依本規則重行丈量。

依前項規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總噸位增大對船舶設備規則或國際公約規 定之適用,應即符合其規定。總噸位減小其原有之設備除換新外不得移除 。

第4條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本規則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人 得將該船原有之噸位證書及有關之噸位計算書副本送航政機關,申請免予 重行丈量換發新證書。

第5條
(刪除)
第6條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結構方式等依本規則規定決定噸位為不合理或不 可行時,得由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 依實際情況決定。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決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