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船舶噸位證書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45條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 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