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船舶噸位證書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41條
船舶所有人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噸位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則 規定丈量後,應由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一、航行國際航線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國際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 件一。

二、航行國際航線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線者:船舶噸位證書 。其書式如附件二。

第42條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所 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換發國 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簽發日起 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能 。

第43條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驗船機構丈量或重行丈量後,驗船機構應即將噸位丈量 計算表(如附件三或附件四)及證書影本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44條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時, 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45條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 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