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丈量及計算之準則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17條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