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丈量及計算之準則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17條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