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丈量及計算之準則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12條
船舶丈量應對所有與總噸位及淨噸位有關之各圍蔽艙間體積均予量計,絕 熱或類似裝置亦應包含在內,金屬材料建造之船舶,應量計至船殼板或結 構圍板之內側;非金屬材料建造之船舶,應量計至船殼板之外側或結構圍 板之內側。在量計貨物艙間之體積時,有關空間內裝置之絕熱、夾條板與 墊材不予量計。但船舶具有永久獨立貨艙櫃構造者,如液化氣體艙櫃,在 量計其貨物艙間體積時,則應量計其艙櫃之周界,並不論艙櫃內外是否裝 設有絕熱隔層。

第13條
在量計總體積時,應將船體外附屬物之體積計算在內。但無法進入之桅、 主柱、空氣箱道及在圍蔽艙間以外與其各側分離之類似建築物剖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或類似之獨立圍蔽空間體積在一立方公尺以下者,不予 計量。

第14條
總體積之量計,得不包括通海空間之體積在內。

前項通海空間指錨鍊孔、海水閥之凹入部、艏推力軸道、漁船之艉滑槽、 控泥船之挖泥井及其他在船體上設置之類似空間。

船體分開之船舶,如駁船或挖泥船於卸貨時其貨艙雖得暫時開放通海,但 在量計總噸位及淨噸位時,仍應計入 (如附圖十三) 。

第15條
船舶丈量除得依據有關之圖說外,丈量員並應登船勘丈各有關部分確使船 舶之實況與有關之圖說完全相符。建造中船舶之丈量,除登船勘丈外,並 應至船廠之放樣間核對船體線圖。

第16條
丈量應以公尺為單位。有關之長、寬、深及高度應計至小數點以下二位; 計算時以三位小數為準;所得噸位數以兩位小數為限;各尾數均以四捨五 入取之。但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所得噸位數應為整數,尾數不計。

第17條
船舶之總體積應分為下列四部分予以量計後再合併計算之:

一、船體主要部分。

二、船體前後突出部分。

三、附屬物。

四、上層建築。

計算方法得應用經航政機關核可之其他精確計算程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