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遊艇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68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 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 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