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遊艇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58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 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 理。

自國外輸入之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其船齡不得超過依 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第59條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60條
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61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 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

第62條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 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第63條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承造船廠之出廠證明或遊艇 來源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 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造船技師辦理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 檢查,逕依該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 證書。

第64條
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對船身、穩度、推進機器與軸系及安全設備之檢 查。但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全設備檢 查。

第65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 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 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66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 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 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 註明。

第67條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 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第68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 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 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69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照,經船籍港或註 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 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第70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 目的釣魚活動。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 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 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籍遊艇入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請,內政部應於申請後二十四小 時內為准駁處分。

第71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 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船齡年限、適航水 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 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72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 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