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客船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55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 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