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船舶國籍證書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20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 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 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