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船舶國籍證書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15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 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16條
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 ,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17條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 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 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 記。

第18條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 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 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19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 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 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 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0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 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 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第21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 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 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22條
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 銷、證書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