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船舶國籍證書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18條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 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 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