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船舶國籍證書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15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 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