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通則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4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 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 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