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通則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2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 ,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3條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4條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 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 損害,不在此限。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第5條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