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船舶所有權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23條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 價值應證明之。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 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 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 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 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 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