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2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 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km/hr 移動速率時不中 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 2bits/sec /Hz ,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一)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所定之技術標準。

(二)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 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 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 信網路。

五、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 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多媒體內容服務:指利用經營者設置之互動媒介平臺,提供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三、頻道內容:指內容服務提供者編排且無法為使用者變更播放次序及 時間之節目與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