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 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km/hr 移動速率時不中 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 2bits/sec /Hz ,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一)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所定之技術標準。

(二)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 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 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 信網路。

五、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 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多媒體內容服務:指利用經營者設置之互動媒介平臺,提供語音、 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三、頻道內容:指內容服務提供者編排且無法為使用者變更播放次序及 時間之節目與廣告。

第3條
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4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本會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起訖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整。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電信事業業務,且該 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分別應 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申請人新增之資本額,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 股票。

資本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 發行。

第5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宜蘭 縣、連江縣。

二、南區: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 市、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第6條
本業務各執照所使用頻率之營業區域、頻寬及頻段如下:

一、執照 A1 :北區;30 MHz(2565~2595 MHz)。

二、執照 A2 :南區;30 MHz(2565~2595 MHz)。

三、執照 B1 :北區;30 MHz(2595~2625 MHz)。

四、執照 B2 :南區;30 MHz(2595~2625 MHz)。

五、執照 C1 :北區;30 MHz(2660~2690 MHz)。

六、執照 C2 :南區;30 MHz(2660~2690 MH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