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籌設 ( 106 年 05 月 22 日)
第43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 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 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 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